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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级:证据来源强+证据精确性高
小区监控视频显示了你进入了案发现场的单元楼,并且你当天开车出入了医院,你的车牌号是……
美国研究人员发现,以上a至d的信息组合结构,通过逐级出示的方法(先出示a,再出示b、c,最终出示d),会在揭露谎言方面产生较强的效果。
因为在逐级出示的情境下,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护先前谎言的一致性,会不断增加谎言效果,进而在最终的d级证据出示下,会不攻自破,从而使得侦查人员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
如果从一开始就展示d级证据,那么犯罪嫌疑人则会通过说谎的方式维持该种虚假陈述的效果,导致侦查人员却无法拿出比d级更高级别的证据事实,因而会使审讯陷入困境。
也有学者通过国外的sue技术假设,做了相关的实证实验,以证实该种技术的可行性:研究人员先对195名被试者(女129名,男66名)进行实验,通过三种出示证据模型,来测试揭露谎言的有效性。第一种模式为“在审讯开始,被试者自由陈述之前,出示证据”,第二种模式为“在被试者自由陈述之后,出示证据”,第三种模式为“通过由a至d级的方式逐级出示证据”。经过研究结果表明,第三种逐级出示证据的模式更为有效,而第一种与第二种模式在效果上差异不大。[3]
也有学者将这种逐级出示证据的模式,称之为“滴注式”用证方法(“dripfeed”),其认为:
与提前及推迟披露(事实)的技巧相比,一些假设被制定成关于渐进式披露技巧的潜在优势。第一,相比提前披露的技巧,渐进式及推迟的技巧都会增强没有经验的观察者对欺骗的识别效能;第二,相较于推迟的技巧,虽然都有助于识别欺骗,但渐进的技巧更能增强效能。比起提前披露的情形,渐进及推迟披露都能提高发现欺骗的准确性。然而,在推迟的情形下,效能提升是适度的(4%),而渐进式技巧提高了16%的识别欺骗的效能。[4]
三、新型讯问用证方法对于我国实务的启示
无论是sue技术还是“滴注式”用证方法,皆认可采取逐级用证的方法会比直接使用证据更具有效果,也更容易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因此,我国审讯实务中,也可以采取该种方法以进行试验,从而促使更为有效地在审讯中突破口供,获取证据。
(一)根据案情,设计不同层级的问题
以上述李某入室盗窃案为例,笔者设计了a至d四级提问顺序,通过不断增强证据来源可靠性与精确性,来击破犯罪嫌疑人构筑的谎言堤坝。但实际上任何问题、任何证据皆可以根据内容的不同,设计多种层级的提问顺序,多种组合与排列,以达到揭谎效果。
(二)自由陈述在前,证据出示在后
证据的出示应当放置于犯罪嫌疑人陈述犯罪事实之后,这样的好处在于犯罪嫌疑人在不了解讯问人员掌握多少证据的情况下,会有意地建立防御体系,增加说谎概率,构筑谎言堤坝。而在自由陈述之后,讯问人员根据自由陈述的内容,可有游刃有余地设计提问方式,留有余地地选择使用证据的时机。
(三)避免直接出示证据,应当逐级出示
讯问人员应当避免直接展示手中所掌握的证据,而是应当根据设计好的提问层级,逐步向犯罪嫌疑人展示,这一点在前文已经通过大量的研究论证了其合理性,在此不再赘述。
四、余论:非法用证与合理用证的界限
国外关于讯问用证方法的最新理论成果,给予了我们一定的启示,那就是通过逐步展示证据以达到讯问的最佳效果。但是,使用证据也应当遵循法律的规范,如果侦查人员并不掌握任何证据,而假装自己掌握了一切证据,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示了自己拥有证据,这是否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欺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该条的规定,“欺骗”属于一种禁止性的讯问方法。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讯问“禁止性规定”中的“威胁、引诱、欺骗”,国内诸多学者认为该项规定过于严格,应当有所放宽。因为讯问活动本身就是属于一种极为封闭、隔绝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处于该种环境之下,内心所产生的畏惧与恐慌是不可避免的,因而难以保障每个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自如地进行自愿性供述,除了那些真诚悔罪、希望可以得到轻判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于刑事司法过程都具有相当强烈的抵抗心理,因为这事关自身的命运以及前途,因而法律所保障的完全自愿性供述本身就属于一种悖论。
因此,审讯中运用“威胁、引诱、欺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根据供述动机理论,犯罪嫌疑人产生供述的动机必然要经过一定的刺激,给予一定的压力才会使犯罪嫌疑人“张口说话”、“阐述事实”。因而适度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符合供述动机的产生机理,有必要在立法中更加细化。
我国的立法也经历了“宽、严、宽”的立法路径,针对“威胁、引诱、欺骗”所获取的口供,从1998年开始全面排除,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部分排除”,可以说明立法者也在根据实践的需求,以适应现实需要。也有学者将此种立法模式称之为“司法推动主义”。[5]
那么前文所述的“欺骗”式用证方法,讯问人员能否在用证时出示并不存在的虚假证据?例如,讯问人员在审讯伊始,拿了一份厚厚的案卷,进行翻阅,但实际上这份案卷与该犯罪嫌疑人无关,讯问人员仅是通过此种行为进行试压,以迷惑犯罪嫌疑人,让其误以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大量的证据。又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了羊角锤,而讯问人员拿了一个与犯罪嫌疑人相似的羊角锤,表示已经找到了作案工具。
诸如此类的出示证据方法,很明显属于立法所禁止的“欺骗”,但是在讯问过程中,却因为给予犯罪嫌疑人极大的心理压力,而具有了一定的取供效果。那么,“欺骗”的限度,应当如何把握?如何避免不规范地运用,所导致的虚假供述呢?
针对该问题,美国法院最初严禁在讯问中出示虚假证据,但是随着犯罪案件的多发性以及复杂性,美国法院在近年来针对警察出示虚假证据的取供方式,给予了一定的容许度,即美国警方可以通过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往往会受到法学界的猛烈抨击,因为在此前的冤假错案之中,许多冤案都是采用了出示虚假证据的方式,而最终酿成了悲剧。
鉴于中国根深蒂固的刑讯文化,以及“侦查中心主义”的余威不褪,笔者认为使用虚假证据,仍应当采取禁止的态度,但是并非完全禁止,而是可以采用暗示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展示”。前文所述的讯问人员拿出一本厚厚的案卷,暗示这是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施压,笔者认为该种方式是可以被允许的,它并未明示该材料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嫌疑人也始终处于一种揣测的心理状态,因此即便是属于“欺骗”,但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可以被运用。
但是,前文中所展示假的羊角锤的证据,应当被禁止,该种方式是冤假错案中的常见伎俩,不仅无法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产生自愿性,还可以能适得其反,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
以上笔者仅举两例,分析了讯问用证方法中展示虚假证据与“欺骗”的界限,但是实务中千变万化,仍存在多种运用方式的可能,这其中,采取暗示的方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心理压迫,应当是一种具有容许性的策略,而其他类似的用证方法,在本文中也无法一一例举,还有待实务研究者进行进一步的探索。